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00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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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代號AD000-A1096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D000-A109667A有原判決所載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B女、C女、E女(與後述之A女、 F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均係轉述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審單憑上揭證人證述即為有罪判決,無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為佐證,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證人B女、C女、E女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知悉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所示手法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F女指稱未聽聞A女提及遭上訴人猥褻等說詞,何以不足以彈劾A女指證之可信性,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供稱A女指證及書寫紙條均非可信等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證人B女、C女、E女之證言,係用以證明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及本案揭露通報之過程,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真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猥褻被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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