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16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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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謝佩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26、619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佩紋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 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豐、陳可、鍾皇亭、周麗珠、陳鄭秀琴、張永華(下稱被害人陳明豐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上訴人與「黃貫中」、「張文賓」之LINE對話擷圖等為據,敘明上訴人以LINE向「張文賓」、「黃貫中」對話求職時,已預見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交付,即能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騙金額,又由其代領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交「黃貫中」指示之人,其目的極可能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洗錢,上訴人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文賓」,容任「張文賓」、「黃貫中」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文賓」、「黃貫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明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附表編號5 部分,由李裕斌將其中29,000元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再依「黃貫中」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 至5之方式,提領現金總額749,000元,於抽取其中之2,000 元作為自己的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不詳成年男子轉交「黃貫中」而洗錢,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意,亦未收取報酬等節如何之不可取,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透過LINE與「張文賓」、「黃貫中」面試、約定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方式明顯不同,上訴人於「張文賓」解釋提供帳戶並領取轉交等工作內容時,上訴人則回以「洗錢?」「這樣帳戶會不會被凍結阿 有法律問題???」「我不會違法吧 我很怕」、「搞不好你們自己人」、「前陣子很多網路在收存摺提款卡的 我就是怕這樣導致帳戶被凍結」、「我做的好我叫我老公跟我一起做 因為我不敢給他知道我做這個」、「網路上的詐騙集團多」等語,顯示上訴人對其允諾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等工作,已有預見極可能係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洗錢等犯罪情形,而「黃貫中」以LINE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又分作銀行臨櫃提領,及餘額以提款卡自ATM 提領等不同方式,且要上訴人待命,於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此均與「張文賓」、「黃貫中」於LINE所稱借用帳戶處理資金以節稅之情狀不符,反而與詐騙集團聘僱車手即時且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至銀行臨櫃領錢時,「黃貫中」說若有行員問起,要說是購車,要掰一個理由,其覺得奇怪,但還是幫忙領等語,之後又於LINE向「黃貫中」表示「這樣領錢會不會有問題」等語,參之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為圖輕鬆獲取 2,000元報酬,而未於其質疑中停止其行為,亦未依「張文賓」、「黃貫中」於LINE中提供事務所所在等相關資訊,查證其 2人所言真偽,仍持續依照「黃貫中」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甚且還問「黃貫中」:「明天不用作金流嗎?」「為什麼有人一天工資4,000 元」,上訴人自有容任詐騙及洗錢結果發生之意欲,而與「張文賓」、「黃貫中」及其他詐騙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瞭等情,至於上訴人初始雖有向「張文賓」、「黃貫中」求職之意,然其於瞭解工作內容後,既已預見所應徵之工作極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卻仍執意依「張文賓」、「黃貫中」之指示而為後續之行為,容任犯罪一再發生,即不得單以求職、面試之片面情事,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訴人主觀犯意,或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

是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期,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

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暨經濟、身體狀況,及犯後態度各情,並衡酌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高低,並其犯案之角色、所得報酬等事項,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刑應予從輕,因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已說明應從輕定刑之旨,所為之量刑及定刑復與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犯罪所獲判之刑度輕重有別,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未能正確評價上訴人主觀犯意,而量處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相當刑度之情形,當無上訴理由所謂量刑及定刑違法之可言。

上訴理由此部分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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