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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林進能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50、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進能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林進賢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本件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旨。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係被其兄即共犯林進賢逼迫而冒用警察身分參與前揭犯行,然其目的僅為騙取被害人陳清龍、陳德良、施佳伶及徐通安等人(下稱被害人等)之毒品,不知林進賢會逾越原先犯意而強取被害人等之身上財物,且被害人等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至多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進賢、張訓恭於原審之證詞,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取,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於調查證人張訓恭時未為隔離訊問,且亦未使上訴人、林進賢與證人對質或提示證物以喚起伊之記憶,致證人因害怕遭林進賢報復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原審所踐行之程序顯有瑕疵,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97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則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准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證人林進賢、張訓恭均為上訴人聲請傳喚欲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1 頁),其等證述目的一致,上訴人亦未事先提醒法院證人張訓恭恐因畏懼而有難以啟齒之情形。
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2 證人到庭,亦已依法將2 證人隔離並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152 頁),而於證人林進賢、張訓恭依序詰問作證完畢後,因證人張訓恭已明確證稱未見林進賢持槍脅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頁)等情,上訴人於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張訓恭之證言表示意見時,上訴人亦稱證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遺忘,審判長又立即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詢問證人,上訴人即自行詢問證人,證人依然表示沒有林進賢脅迫上訴人之印象,上訴人對此證人之證詞即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並未再行請求由其或林進賢與證人張訓恭對質,或需提示任何證據喚醒證人之記憶。
準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及其餘仍指其係受林進賢之逼迫始同意犯案,又自始係基於詐欺犯意,不應對於林進賢逾越共同犯意之加重強盜行為負責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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