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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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如第一審事實欄所示對代號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機性交得逞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行為,及其關於A 女之指訴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佐,且因病服用精神藥物,可能導致短暫失憶,進而忘記與上訴人乃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載述:第一審係依憑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指證,佐以證人陳清江如何察覺A 女被害,及A 女向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等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巡邏員警傅維強、劉馥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A 女遇警即表明遭受性侵害並訴請偵辦,與接受性侵害檢傷之情節,暨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DNA甲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之鑑驗結果等補強證據綜合研判,認定A 女係於服藥熟睡不知抗拒情況下,遭上訴人性侵害,非僅憑A 女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

A女服用之藥物,其中Kinax 、Fallep、Dormicum皆為安眠鎮定類藥物,主要作用為抗焦慮與睡眠,可能會造成嗜睡、意識不清、記憶障礙等副作用,極小的機率會出現戒斷期的幻覺與妄想,此處所謂「極小的機率會出現戒斷期的幻覺與妄想」,是指在戒斷(停用)之期間可能出現幻覺或妄想;

Lexapro 為抗憂鬱劑,不會影響知覺;

Utapine 為精神穩定劑,可輔助憂鬱症治療,有極強之鎮定效果,故可能造成意識障礙、昏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08年8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 年10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等可稽,依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一再表明要服藥才能入睡之陳述,可見其未停用前揭藥物,自無上開病情回復表所稱因戒斷期有產生幻覺與妄想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稱A 女因服用安眠藥而失憶忘記本件是合意性交云云,委無足取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暨說明:縱為具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夫妻關係之人間,亦不得未經同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

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否認有何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及初次偵查訊問時,亦否認與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據以否認與A女性交,上訴人嗣後改稱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同意與其性交云云,顯為杜撰之詞。

本件上訴人係乘A女服用安眠藥呈現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即令上訴人與 A女間具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不能趁A 女處於無自主決定之狀態下與之性交,從而無依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屋主房東、上訴人之阿姨黃玉鳳等證明上訴人與A 女為男女朋友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 頁)。

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無何不合,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業於判決內說明其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原審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頁),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與A 女間確係男女朋友之前詞,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審認上訴人與A 女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影響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核無非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指摘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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