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葉清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清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及14日,違反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甲女、乙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葉峯誌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甲女在校輔導紀錄、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甲女自109 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至該診所精神科應診3次,經醫師蔡咏良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之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猥褻各犯行,並說明乙女所為其查知本案及報案情形之供述,暨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之精神狀況,如何得以佐證甲女之陳述可採,且均屬有別於甲女供述之別一獨立證據,而得採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以上訴人、乙女及葉峯誌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甲女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女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騎乘機車搭載甲女,無從證明其有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犯行,而乙女之陳述、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審僅憑甲女單方面之指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採證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甲女就對其為猥褻犯行之行為人,雖先後有葉明章、上訴人之歧異陳述,惟其歷次所為遭猥褻之時間、地點及被害經過等供述均相一致,復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甲女所指遭強制猥褻之情,並非杜撰,應可採信。
而經警方詢問葉明章,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顯示案發時、地,以機車搭載甲女者乃上訴人。
則原審採信甲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甲女在校輔導紀錄所載甲女陳述有關被害經過之內容,固屬與甲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其上所載有關學校輔導與社工訪視甲女等紀錄,乃紀錄者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上訴意旨執甲女就究遭何人猥褻,指訴先後不一,其證詞自難採信,另甲女在校輔導紀錄,乃屬甲女陳述所延伸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
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先後2 次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均屬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皆非短暫觸摸,而係持續10秒鐘之久,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未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性騷擾犯行有別等旨甚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