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4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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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陳嘉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鴻祥、(即租用上訴人所使用之查獲地址2 樓經營賭場之人)林瓏憲、(即查獲警員)曾信雄、鄭朝成、林耀銘、(即上訴人之友人)林凡哲、(即在上開2 樓賭場擔任「二倌」)謝時慶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2、3、13、15頁所載及附件暨現場照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綜合前開警方現場蒐證過程中上訴人與邱鴻祥之反應、上揭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之包裝情形,暨警方扣得槍、彈之處所係上訴人管理、使用,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邱鴻祥其後證述扣案槍、彈為上訴人所有,且查獲當天係因上訴人附耳小聲要求後,始幫上訴人承擔本件犯行而為頂替之行為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邱鴻祥頂替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本件起訴,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足認上訴人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云云,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信。

復據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勘驗警方查獲時之現場錄影對話紀錄顯示,錄影之前階段,均由上訴人在回應警員詢問,且上訴人再三要求警員暫停錄音10秒,讓其與邱鴻祥單獨對談,遭警方拒絕且於警方質疑為何是由上訴人告知邱鴻祥「東西(指扣案槍、彈)」在哪裡時,上訴人不僅未否認警方質疑,反答稱「他(指邱鴻祥)怎麼不知道在哪裡」、「他就是吃抗、抗癌性的藥吃到神神經經」等語,足見上訴人似欲藉由警方暫停錄音之片刻,向邱鴻祥私下告知扣案槍、彈之所在,此由邱鴻祥隨即附和上訴人之意而回稱「我真的忘記我放哪裡了」,直至上訴人轉頭與邱鴻祥附耳小聲交談後,邱鴻祥即答稱如附件勘驗結果③所示之過程,且與偕同邱鴻祥至現場搜索之警員曾信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可證明上情無訛。

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辯詞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無所指僅憑邱鴻祥之證述,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因林瓏憲所證本件扣案槍、彈所在(即上址1 樓)之管理使用情形,明顯與上訴人所供陳之狀況,及原審依上開證據所認定之實情不符,且林瓏憲所稱邱鴻祥曾於案發當天稍早詢問可否將槍枝變現,其又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等情,亦與上訴人所供邱鴻祥持有槍、彈之目的相異,並與證人謝時慶所證:當天現場有我跟張宏文,我負責發牌、向賭客收錢,張宏文在2 樓負責看監視器、開門讓賭客上來等語,卻隻字未提及林瓏憲亦在現場一節不符,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林瓏憲於警員到場查緝之前確實在場。

堪認林瓏憲上開所證無足採信,當無從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詳。

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邱鴻祥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欠當,且其與伊係立場相反之對立性證人,所證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足採,又對林瓏憲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何以不足以採信,理由未予敘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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