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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林侑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侑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出借毒品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交付毒品及其他部分供述,證人陳昱諺(購毒者)之證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前,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諺,約定待陳昱諺售出該毒品後,再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並根據販毒者透過價差、量差等方式牟利等情,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販毒營利之意圖。
又依憑陳昱諺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交毒後約定回帳付款過程,及陳昱諺為警查獲後未回覆訊息而遭上訴人指摘不守信用等項,如何與附表一所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合,詳為敘列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復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均採12小時制、畫面樣式相同,由查獲員警於16時22分翻拍,而附表一編號4 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採24小時制,經員警於17時18分翻拍,是附表一編號1至3與附表一編號4 分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對話,且上開對話訊息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所示,已逐一剖析詳述其據。
所為論列說明,係綜合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對話時序錯誤,且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4對話訊息時間參差重疊,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法則、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交付毒品與陳昱諺,且陳昱諺於第一審已證述109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向上訴人拿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6日再以8,500元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之109年2月6日上午7 時53分對話內容是指購買8,500元毒品部分,嗣為警逮捕,這2筆款項尚未回給上訴人等語,則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本件販毒犯行,難謂有何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1、2對話之部分內容,爭辯上訴人未與陳昱諺見面交毒,而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乃擷取片斷事證執為利己之主張,任意爭執,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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