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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張文騰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騰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係因擔心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報復,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未詳為調查,逕依上訴人之自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所謂共犯沈學維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具證據能力。
又沈學維於警詢供稱「水哥」(即上訴人)為第二層收受詐騙所得之「收水」,「水哥」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上訴人係於83年8月14日生,可見沈學維所供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原判決予以採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所謂詐欺集團成員周凱豐、沈學維等人到庭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31日審判程序期日,先後供稱:「(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223頁),並未具體指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擔心遭詐欺集團成員報復而為陳述等情,不影響其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之論斷。
又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包含卷內共犯、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採取,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立法意旨,確認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處分權,當事人可以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如認無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既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沈學維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沈學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沈學維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又沈學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不生應依法命具結之問題。
則沈學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沈學維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作為判斷之依據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證人證述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以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全部先前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沈學維等人之證詞,並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至沈學維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綽號「水哥」所稱:上訴人是83年4月18日生等語,與上訴人係「83年8月14日生」不符,顯係記憶有誤,不影響其就主要待證事實所為證詞之憑信性。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至於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
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先後陳稱:「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見原審卷第208、223頁),並未聲請傳喚其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到庭調查。
又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而就係據以證明何等待證事實、何以得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節,俱未指明。
則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行爭論,或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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