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3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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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B男(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二審採覆審制,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依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4號判決意旨,其與辯護人於第二審仍得就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法院自應重新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證人蔡○宏(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蔡○宏復未於原審出庭作證,致上訴人並無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原判決率認蔡○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且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㈡蔡○宏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於案發後,曾帶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去找社工、心理師給A女諮詢等語。

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按已修正移列至第11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即有通報義務。

本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始由A女向學校申請調查。

蔡○宏上開證述悖於常理,率予採信,於法有違。

㈢蔡○宏於校內訪談、警詢時均供稱:A女曾向其表示上訴人於旅館,有叫A女把內褲洗乾淨等語。

惟A女於一審則證稱:上訴人於旅館係將其下半身衣褲均脫掉等語。

如果無訛,為何上訴人還要叫A女把內褲洗乾淨?況A女於校內訪談時,亦否認有「洗衣物」(含內褲)之情形。

是A女與蔡○宏之陳述顯有歧異。

蔡○宏前開供述,無從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憑具有瑕疵之蔡○宏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之強制性交犯行,違背證據法則。

㈣蔡○宏偵查中之陳述,係轉述A女之供述,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屬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況蔡○宏之供述,僅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關,原判決以之作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認定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證人陳○平(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證述A女曾告知其沒有喜歡過上訴人等語,非其親自見聞,僅係轉述A女之陳述,屬與A女證言實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A女證言之佐證。

原判決均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

㈥A女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及與陳○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3種修改可能性之方法,無從擔保這些LINE對話截圖未經編輯修改。

原判決未命檢察官就上開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提出舉證,反要求上訴人具體指明這些對話截圖,何部分之內容屬於偽造,違反證據法則。

㈦原判決認LINE對話截圖後下載的時間,就是LINE對話截圖「建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而A女與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338頁)前後相連,其對話截圖均出現於A女手機108年7月29日Google Maps軌跡(或稱時間軸)(見偵查卷二第137頁),足證該LINE之對話時間均發生在108年7月29日。

但依A女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建立時間欄所示,分別為108年7月15日、7月29日。

時間不同,不可能同時截圖。

上訴人以此為例,可證A女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有時間錯置之違誤。

原判決遽認該LINE對話截圖沒有造假,有判決矛盾之違法。

㈧A女與上訴人間屬於師生戀關係,A女為恐他人發現,所以配合上訴人要求,修改上訴人LINE顯示之暱稱,保持兩人間情侶之秘密。

A女於兩人間LINE之對話,曾表達不想跟上訴人配偶爭搶上訴人之喜愛。

原判決將上訴人與A女間每一次互動,割裂成數次小片段分別觀察,認定上訴人每一次與A女之互動,均難認有情感關聯。

例如:率將上訴人與A女相約看電影之事,解釋為老師鼓勵學生;

節錄上訴人與A女間部分LINE對話內容,遽認係其單方向A女表示愛意等情,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㈨A女與其妹妹間之LINE對話內容,用語輕鬆、互開玩笑,並非是對話的真意。

況A女與上訴人是師生戀,A女不可能向其妹妹坦承與上訴人外出至汽車旅館約會。

原判決逕以A女傳送LINE有關憂鬱、哭泣臉之貼圖,認定A女心情不佳,並非自願與上訴人至汽車旅館等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㈩上訴人於l08年7月29日晚間之停車處,緊鄰美術東二路旁停車格,現場有多盞路燈照明,燈火通明,不時有散步運動民眾經過,不遠處並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上訴人不可能在此情境下對A女性侵害。

原判決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思及或無機會求救,非不可想像,縱有員警在案發現場附近執勤,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A女告知上訴人其新家在何處,並非敷衍上訴人之詢問,而係為了與上訴人相約,由其開車來載A女出遊。

原判決略未審酌卷內證據,逕認A女僅告知上訴人其新家大約位置、係敷衍上訴人等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A女填載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僅寫明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後續開啟之校園訪談仍隱瞞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事,反而是上訴人主動提出後,A女始於第三次校園訪談時承認。

若上訴人曾對A女強制性交,豈會主動提出?A女顯無原判決所指「輔導老師通報動作迅速,以致A女尚未來得及告知」之情形。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A女與暱稱「一方」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A女於l08年7月29日22時06分至23時50分之間不方便回話,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原判決以之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A女曾於校內調查訪談時供稱:其於108年6月30日晚間單獨與上訴人在香蕉碼頭的高美館散步,並把同年月26日的事講清楚;

另坦承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單獨前往上訴人宿舍,嗣後主動上網報名上訴人開設之課程。

苟A女已遭受上訴人性侵害,豈會有上開行為。

A女所為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相悖。

又A女為大學生,如果曾於同年6月25、26日遭上訴人性侵,其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豈會認為「不會發生什麼事」。

如果A女於同年月30日遭上訴人性侵害,何以仍與上訴人一同睡覺到天亮,並一同享用早餐?益證A女所述前後矛盾,並與常理不符。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略而不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A女於校內調查訪談時,自承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婚、有小孩一事,積極主動查證,且其查證之時點晚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時點。

A女與上訴人必先存有師生戀關係,方有查證之動機。

又A女於108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分別向上訴人表示:「但真的只限於朋友 有超過 我就覺得良心不安」、「沒有那麼大的勇氣 去做錯的事」等語。

苟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豈會「良心不安」?苟A女未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為何會認為自己在做「錯的事」。

益徵A女之指訴有前後矛盾、邏輯不通之重大瑕疵。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A女與陳○平間於108年7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曾自承與上訴人搞「不倫」,可見其與上訴人確有交往。

原判決率認A女自承跟上訴人搞「不倫」,係在回應陳○平之玩笑話,並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理由前後矛盾。

原審大量引用A女自行篩選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受A女誤導而斷章取義。

原審應向LINE公司(即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A女與上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

惟原審以本案「已逾LINE公司與法務部協定可調取資料之時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A女提出108年7月18、19日之手機GPS軌跡及三角定位,以證明:A女與上訴人為師生戀,A女於其所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於夜間單獨前往上訴人宿舍等情。

原審以A女拒絕提供Google帳號為由,未再命其提出上開日期之Google Maps軌跡,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宏之陳述部分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蔡○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係說明:蔡○宏作證已依法具結,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之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釋明其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旨。

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至於蔡○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雖同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加以爭執,惟原判決以之引為本件論證之部分證據,用以佐證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核與蔡○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之累積性。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縱除去蔡○宏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

稽之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明白表示同意蔡○宏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第一審及原審則均未聲請對之傳喚對質詰問。

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僅表示:「同之前書狀所述」,顯已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對上開證人進行對質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㈢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證人蔡○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A女精神很差、眼睛佈滿血絲、妝很厚,邊講邊哭,擔心她會想自殺,才找人教她情緒上的管理,才請我女友幫忙;

我們是先去長庚找社工,社工才安排心理師等語(見原判決第10、20頁)。

為蔡○宏親身見聞之事,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佐證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及本案對A女造成之影響,與A女證述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可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蔡○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社工、心理師他們只有安撫A女的情緒,也有建議報警,有問他們的名字,他們不願意提供;

陪A女聊天時,其沒有在場;

建議A女報警,因A女擔心上訴人與其同校,又是轉系生,擔心畢業、學分之壓力,不敢報警等語。

參以A女於偵查中指稱:其遇到蔡○宏,因他看我怪怪的,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我邊講邊哭,當天下午蔡○宏先陪我去配眼鏡,過幾天他才帶我去長庚就醫,是蔡○宏的女友找長庚的心理師陪我聊,因他女友在長庚實習,當時我跟心理師說我不想有任何紀錄,所以也沒掛號,因我很怕,被告是老師,我怕學校知道後的輿論壓力,我想自己承受就好,不希望心理師回報給學校等語。

堪認蔡○宏陪同A女去找社工、心理師,目的在於安撫A女情緒;

社工、心理師沒有依規定通報,係因A女不願張揚。

是蔡○宏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悖於常理之情形。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蔡○宏上開證詞,作為認定A女不利於上訴人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並未以蔡○宏於校內訪談、警詢時供稱:A女曾向其表示上訴人於旅館,有叫A女把內褲洗乾淨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又審酌蔡○宏另於偵查中證稱:8月初時A女跟我說7月有想跟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但上訴人開車載A女到不知道的地點,又對A女性侵;

面對面講的,暑假回到學校,我問他最近怎樣,A女才又講這件事,也是有哭等語。

原判決以其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㈢犯行之補強證據,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至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平證言部分,原判決僅以其證詞,證明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原判決引用陳○平於原審所稱:A女有提過老師的行為對他困擾,沒有提過喜歡這件事等語,資以指駁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當時係交往男女關係等語,不足採。

並非如上訴意旨㈤所指陳○平於原審作證時所稱:A女曾告知其沒有喜歡過上訴人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

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就卷附A女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及其與證人陳○平間之LINE對話截圖(不含其上手寫之日期)之證據能力一節,業於其理由欄壹、三之㈠載敘此等對話截圖,於性質上如何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而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並於其理由欄壹、三之㈡、㈢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A女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有偽或時間有造假,A女與陳○平間108年7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透過軟體變造、修改,否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敘明何以不足採信。

另說明:縱認A女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上之手寫日期與實際對話日期有所落差,亦屬證明力之問題,不影響該LINE對話截圖本身證據能力之判斷;

原審卷一第330頁及第338頁之截圖右上方時間,均係斯時截圖之時間,該2頁之截圖內容或有接續性之關聯,然頁面顯示究有不同,應係A女於不同時間所截取,且只要A女於截取該頁面後,旋即下載、建立,則該建立時間顯示與截圖時間相同,即有可能,不能因該建立時間顯示與截圖時間是否相同,論斷該截圖是否有偽或時間有造假;

偵卷二第137頁所示Google Maps軌跡圖,固顯示有原審卷一第330頁及第338頁之部分截圖,然觀之該軌跡圖上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在「愛食鍋麻辣鴛鴦-新田店」逗留時間之後,而與原審卷一第330頁、第338頁之2張截圖時間點,於時間序上並無衝突等旨,針對上訴人於原審質疑卷附LINE對話截圖有事後編輯、造假一節,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㈥、㈦係就原審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卷附LINE對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沒有造假等情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自承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

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有將手伸入A女之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等情,證人A女、蔡○宏、陳○平等人之證言、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

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為A女學校必修課程之老師,因對A女有好感,於108年5月間邀A女擔任下學年度微積分助教及參與大數據團體競賽以拉近關係,並於同年6月間學期期末考結束時,向A女告白,惟遭A女拒絕,竟先後以聊天、澄清兩人發生之事情、送禮物後不再打擾等理由,邀約與A女見面,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或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或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

並就上訴人所為:A女曾於108年7月18日至上訴人宿舍過夜,並配合修改其LINE對話顯示之暱稱,且於同年7月份搬家時,告知上訴人新家大約之地址,A女與其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其沒有利用權勢去威脅、逼迫A女;

雙方第一次在墾丁發生性關係是合意性交,此次墾丁行,2人係先約會、看風景、看海,再進一步發生性行為,若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A女有很多時間可反應、報警或求援,但A女並未如此做。

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有向A女表示「不會再騙了啦」、「如果再騙妳,妳就把我拒絕往來」等語,係發生於108年7月2日,A女知悉其已婚身分時的事情;

雙方第二次性交,A女有明確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此部分是上訴人在學校性平報告主動提起;

A女所指第三次性交之案發地點,附近有警車臨檢,上訴人不可能於該處對A女強制性交,當時A女同意其抱她,其也不曉得為什麼手就摸到裡面去,當下感覺不對,立即把手放開,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手機於108年6月25日、26日Google雲端GPS軌跡紀錄;

A女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A女提及不想當小三、跟上訴人確認其是否已婚並有小孩、一樣都是女生不會想搶別人的等內容;

A女與陳○平之LINE對話中,提及以後如在社會版看到○○○師生搞不倫,畢業前搞大肚子之新聞,指的即是A女等語;

A女於108年7月份搬家,有告知上訴人其新家大約在何處;

A女於108年6月27日曾傳送與同學聚餐之照片予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27日報名上訴人開設之2019 Python與機器學習程式上手實作工作坊課程;

A女曾與上訴人相約看電影;

A女拒絕提供其Google帳號致無法查得該帳號Google Maps軌跡等各情,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另說明:A女與陳○平間傳送LINE對話內容,僅提及第一次強制性交事件,並未提及第二次被強制性交之事,係A女回應陳○平玩笑式之詢問,順應雙方談話,將自認對自己影響最大之「第一次」(遭受性侵)之事,告知陳○平,未特意提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事;

A女係因迫於其與上訴人之師生關係,於遭受性侵害之後,仍回應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又因顧忌其後續在學校內之學業發展,始不斷容忍上訴人逾越分際之行為等情,如何不違常理。

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㈧至㈩之所指,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又原判決引用A女與暱稱「一方」之LINE對話內容,佐證A女所稱其遭受上訴人第三次性侵時,確有男友打來電話之事實,資為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之部分論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九、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共3罪,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尚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至擇A女於LINE對話截圖之片段內容,自行解讀,主張A女之指訴具有前後矛盾、邏輯不通、不符常理之重大瑕疵,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十、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向LINE公司調取上訴人與A女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亦未再命A女提出108年7月18、19日之Google Maps軌跡,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合法。

十一、其餘上訴意旨,則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十二、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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