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4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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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張景欽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110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1748、2734號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景欽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不含沒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罪名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江哲宇,又證人方祺毅、黃銘畯均證稱江哲宇曾多次攜帶槍械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

再者,上訴人曾至監所會見江哲宇,依兩人之談話錄音顯示江哲宇透過「阿宏」或李建村將毒品或槍枝交予上訴人抵債,可見上訴人供稱槍彈上游為江哲宇,係屬實在。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建村到庭調查,遽認上訴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係累犯,上訴人之前案係傷害罪,與本案罪質不同。

又扣案槍彈係江哲宇供上訴人抵債之用,未危及公安,且上訴人有悔過之心。

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係江哲宇一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構陷之可能及風險,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由,因而對江哲宇為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再行具狀告發,並指稱方祺毅、黃銘畯、「阿宏」、李建春(村)等人見聞其事,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復以上訴人前後供述有諸多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江哲宇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等旨。

並說明:上訴人以經檢察官兩次偵查終結,並均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村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之旨。

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至監所與江哲宇會面,但並未提及借款、債務、抵押等相關事項,尚難因此認定上訴人指稱扣案槍彈來源係江哲宇一事屬實。

從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其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村調查,其待證事實為扣案槍枝係李建村搭載江哲宇至上訴人住處交付等情,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江哲宇是大約108 年農曆年後,「自己一人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我家」寄放槍枝(見警卷第4至5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槍枝是江哲宇跟我借完錢後的隔天左右,叫他的小弟「阿宏」拿來給我作擔保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

並無上開待證事實所謂係由李建村搭載江哲宇至上訴人住處一事。

從而,傳喚李建村調查應無法證明上訴人供出江哲宇因而查獲扣案槍枝來源,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而原審經提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始憑以論斷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事項,請求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未陳明本院先前裁判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有何歧異,亦未敘明如何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必要,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又上訴人併就原判決關於論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且業據原審於111 年7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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