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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林慧昀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慧昀(下稱被告)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以「林昭伶」名義,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嗣於90年6月1日離職、並於同年11月1日復職,再於91年9月5日離職、93年11月16日復職、96年5月11日離職、97年9月15日復職、98年2月6日離職迄今。
詎被告明知未經長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冒用長榮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王玓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上偽造「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劉素華」之印文,虛偽表示長榮公司同意以其名義接受王玓委任辦理西非國家移民護照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王玓之託,為辦理王玓兒子之西非國家移民護照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非在長榮公司內所簽立。
合約上及被告交付王玓之仿製長榮公司名片上所載電話號碼,均係被告自行申裝之門號。
王玓事後亦對長榮公司提出民事求償,雙方有高度利害關係,縱王玓就簽約過程之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亦非無為自己利益而不實陳述之危險。
原審未察,逕採王玓之證詞,認定王玓係撥打長榮公司所刊登廣告上之電話後,在長榮公司內與被告簽約,顯有未合。
㈡被告係提供其私人帳戶供王玓匯付委任費用,獨自與王玓聯繫洽談申辦護照事宜,又未將系爭合約正本交回長榮公司。
此與多名證人所稱「外圍」案件(離職員工或第三人與長榮公司配合,承接辦理護照或移民等案件)之通常程序不符。
被告顯係冒用長榮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僅私下委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雲萍之配偶江朝煜個人協助辦理。
原判決竟認被告與王玓簽約,與「外圍」人員以公司名義承接案件交回公司辦理之程序相符,顯有違誤。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是否持有長榮公司之大、小印章(以下簡稱公司印章)、究係使用被告本身或江朝煜或其他第三人所持有之印章、誰蓋印於系爭合約上,仍屬未明。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片段擷取並錯誤理解江朝煜、邱姿瑛之證詞,認定被告持有公司印章,進而認定長榮公司有授權其得用以簽約,顯屬違法。
㈣賴雲萍始為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論於其在加拿大養病期間或系爭合約簽立時,江朝煜均無代理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本案證人大多均證稱以長榮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需個案取得賴雲萍之同意並授權蓋印。
則關於被告是否與長榮公司間有「外圍」合作關係、被告在公司職稱為何、是否於公司有固定座位、有無持有公司印章等節,均不能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獲有長榮公司及賴雲萍之授權或同意。
原審卻片段擷取或引用證人之詞,遽認江朝煜為長榮公司實質負責人。
究竟賴雲萍於加拿大養病期間是否授權江朝煜掌管公司業務、簽訂系爭合約時賴雲萍是否不在國內、合約用印有無經過其授權等關鍵事實,均有待傳喚賴雲萍到庭證述始得釐清,且檢察官非無聲請傳喚賴雲萍之情。
乃原審並未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玓及長榮公司相關人員陳家蓉(員工)、陳盈穎(經理)、邱姿瑛(會計)、江朝煜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雖於98年2月6日即自長榮公司離職,然於本件案發時仍與長榮公司間有所謂「外圍」之合作關係,被告於長榮公司仍有副總職稱,亦有獨立固定辦公座位。
該公司經理級以上之員工均持有一套簽約使用之公司印章,被告本可承接「外圍」案件,其具有得使用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簽約之權限,被告係有權以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訂系爭合約。
被告於簽約後,確將王玓所委託之申辦象牙海岸護照業務,轉交對長榮公司業務亦有實際決策權限,且負責開發此部分業務之江朝煜辦理,並將相關文件及部分向王玓收取之費用交予江朝煜。
且被告並非主動在外冒用長榮公司名義招攬王玓簽約,而係王玓先撥打長榮公司電話詢問後,由長榮公司員工將電話轉接給被告,由被告繼續與王玓商討數次達成協議後,始相約在長榮公司會議室內簽約。
被告簽約後立即將合約交由江朝煜申辦,整個締約與執行過程均係在長榮公司營業所在地進行,並未避諱遭長榮公司察覺,難認系爭合約係被告在未經該公司授權下所偽造行使。
況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條款履行申辦西非國家護照(原欲申辦象牙海岸之護照未果,江朝煜將款項退還後,經王玓與被告協議改辦妥幾內亞比索之護照)供王玓之子使用,並無足生損害於長榮公司或王玓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件被告是否無製作系爭合約之權限,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卷查王玓就其係依照電話簿上刊登之長榮公司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長榮公司,嗣再經該公司人員轉接予經理(即被告),嗣與被告相約在長榮公司會議室內簽約等經過,前後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相符,原判決認王玓之證詞為可採,並無不合。
縱王玓事後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外,復以長榮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為由,一併對之起訴而為請求,亦難因此即認王玓有虛偽陳述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玓為遂行其對長榮公司求償之目的,且為迴避偽證罪責之風險,就本件聯絡簽約等經過,自有故為不利於長榮公司證詞之動機及可能,其所證於簽約過程中未見任何長榮公司其他人員一情,亦與常情有悖等語,指摘原判決採信王玓之證詞,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顯難認有據。
又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離職後因仍與長榮公司有合作關係,就被告所承接之「外圍」案件,得使用其所持有之該公司印章,以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約之理由。
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之違法情形。
至被告與王玓簽約後,未將契約交付公司,且係由王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與江朝煜、陳盈穎、王絮縥(長榮公司員工)等人所證,若屬以「外圍」方式簽約之案件,應將契約正本交付公司會計,且原則上應由客戶直接匯款至長榮公司帳戶等程序,固有不合。
惟原判決已說明陳盈穎亦證稱部分低調客戶,因不願讓人知悉在辦理移民,故會要求相關費用勿匯至長榮公司帳戶等語,無法依此逕而推論被告係未經長榮公司授權而簽約。
且核檢察官所指被告就本件合約未依一般程序處理,僅屬被告事後與長榮公司間應如何結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確持有長榮公司印章,且為承接「外圍」案件,得以該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屬於有權製作文書行為之認定結果,尚無妨礙。
原判決認本件係屬「外圍」合作案件,被告有權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並無不合。
再者,被告既得承接「外圍」案件且有權為前述簽約行為,則縱如檢察官所指,系爭合約上所載電話係被告自行申裝之電話號碼,或被告係對王玓交付被告自行印製並載有自己電話號碼之長榮公司名片,亦僅屬被告對外招攬業務之手法,尚難憑以遽指被告本件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係偽造文書之行為。
㈣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且欲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主要事實無關,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原審筆錄,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沒有」等語。
而原判決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就「外圍」案件本具有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約之權限等情明確,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是不論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無透過公司人員向賴雲萍請示、是否事先取得賴雲萍同意,或賴雲萍於加拿大養病期間,其配偶江朝煜有無代為處理公司業務之權限、江朝煜究否亦為長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原審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賴雲萍到庭詰問,就賴雲萍有無授權被告簽約、其授權內容與範圍為何等關鍵事實未予釐清,即逕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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