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54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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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盧盛龍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盧盛龍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盧盛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旻哲之背部及四肢多處,致其受有右手臂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右手肘橈神經裂傷、右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長約1公分)、背後3處深度撕裂傷(長各約10公分)、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幸經治療、復健後,始未達毀敗或減損右上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未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固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成傷,但告訴人僅受有4處較嚴重之傷勢,且集中於非要害之背部及手臂等部位。

而告訴人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當時,其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且依臺大醫院函復第一審法院結果,亦未認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情形。

至於其他共同正犯或僅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或僅持刀輕微劃傷告訴人右肩,或以腳踢告訴人頭部,均無使告訴人因而受重傷之犯意,尤其在行為過程中更有人表示「可以了」、「不要打了」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其等至多僅有教訓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等與犯意之認定欠缺重要關聯性之情狀,遽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自屬可議。

又上訴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身體亦未因而受有不能回復之傷害,故本件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說明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嘲笑其女友,乃先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勘查,再夥同其他4名成年共同正犯同車尾隨告訴人下班,乘告訴人停車等候紅燈之際,先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再分持刀械或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而上訴人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其刀刃與上訴人之手臂等長,刃寬則與其握拳寬度相當。

又告訴人因遭上訴人持上述西瓜刀砍殺致所受傷勢既深且長,且切口平整,多處屬大面積開放性傷口,足見該西瓜刀之鋒利。

另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短短25秒時間內,以持西瓜刀高舉過頭之方式,未區分特定部位,朝告訴人身體快速揮砍,傷勢遍及告訴人之四肢及軀幹,更致告訴人之右手肘橈神經及左膝(髕骨)肌腱斷裂,亦足徵上訴人用力之猛。

依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背部或四肢部位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之肢體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機能,猶決意為之,縱令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想要嚇嚇他,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何以認不可採;

及上訴人與其同夥共同攻擊告訴人過程中,雖有共同正犯表示「可以了」、「不要打了」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當時已然蜷縮在地,應係彼等攻擊已達目的而提議罷手之語,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不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再上訴人僅因其女友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上受辱,即夥同其他4名成年共同正犯持刀公然在大街上對告訴人揮砍施暴,可見其惡性非輕,且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

至其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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