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06,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林金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林金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因遭羈押,乃委任上訴人之女兒與代號BT000-A10808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哥哥簽立和解書。

惟上訴人與女兒因本案生嫌隙,女兒不願轉知和解條件。

上訴人為究明和解條件,前於第一審聲請傳喚甲女之哥哥及上訴人之女兒到庭作證,因遭第一審誤認而駁回聲請,上訴人於原審始未再為相同之聲請。

原判決未予糾正,反以上開和解書未約定具體賠償方案為由,於理由載敘難認甲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因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不惟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且量刑亦屬過重,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及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08080A)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甲女之唯一指訴。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 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 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女兒與甲女兄長作成之和解書,僅爭執第一審量刑過重,並未聲請傳喚上訴人女兒及甲女兄長就和解條件作證(見原審卷第61、71頁)。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究竟和解書賠償多少錢?實際給付金額若干?」上訴人稱:「我不知道,…沒有要調查的證據」,其原審辯護人亦稱:「沒有補充,我也沒辦法聯絡上被告女兒,被告也說他沒把握可以給我她女兒或交付和解款項的資料」(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嗣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仍均表示:「無」(見原審卷第98頁)。

則原審因認本件包含科刑事項在內之相關事證均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其關於證據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犯行之量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其理由並載敘: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就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

關於宣告刑之量定,則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為逞一己性慾,利用甲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所肇危害甚鉅;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

上訴人雖委託其女與甲女兄長簽立和解書,然未約定具體賠償方案,難認甲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

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逐一斟酌記述,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復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從極低度量刑,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

是上訴人之女縱有賠償甲女或其家屬若干金錢,而未告知上訴人之情,亦與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其女兒已代上訴人與甲女之兄長簽立和解書,原審未調查審酌和解之具體內容條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量刑過重各云云,或係依憑己意,泛指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