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4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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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王政宇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1、3203、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王政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本院,惟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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