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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沿翔
謝尚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沿翔、謝尚杰(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對告訴人黃○○犯重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前揭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陳沿翔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謝尚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騎車到事發現場,並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遭上訴人2 人及「黑輪」共同重傷害之經過)、目擊證人邱○○、楊○○、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目擊上訴人2 人、「黑輪」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因而頭部流血受傷之經過)、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謝尚杰騎乘機車到現場後,立即下車時並手持事先準備之棍棒,攻擊告訴人,旋將棍棒放回機車上,於雙方第二波衝突時,再至機車上取出棍棒欲再度攻擊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告訴人所受傷勢)、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法說明(告訴人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卷內證據資料。
並敘明:依上開各供述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件事發係因陳沿翔與告訴人有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要約告訴人至事發地點談判,而事發地點並非易於發現之場所,更與陳沿翔停放車輛之位置相去甚遠,謝尚杰又係初次前往該處,若無事先經陳沿翔告知,自不可能速迅並準確到達事發現場。
再衡以如謝尚杰事前不知事情原委,何以與「黑輪」特地攜帶棍棒至現場?如非是事前與陳沿翔約定共同毆打告訴人,豈有於抵達現場時,不先向陳沿翔瞭解情況,反在初次見到告訴人時,即以強烈手段分持棍棒及安全帽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多下?抑有進者,陳沿翔於謝尚杰、「黑輪」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之際,除參與共同圍堵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外,並大喊「打呼死(臺語)」或「打死他」或「打他」等語,嗣於邱世幸、楊秋蜜、松靜枝等人到場後,並有多次企圖攻擊告訴人之行徑。
而人之頭部為重要部位,其上廣佈重要之血管及神經,並有眼、耳、鼻、口等重要器官,對之以質地堅硬之棍棒及安全帽多次擊打,極可能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客觀事實,以上訴人2 人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以觀,自不能諉為不知。
據上,足認上訴人2 人確有與「黑輪」共同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已敘明上訴人2人共同犯重傷害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復載敘:刑法所稱之重傷,依該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在內。
卷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嗅覺異常之情形,其頭部遭上訴人2 人、「黑輪」共同毆擊後,發現只能聞到濃郁臭味,其他味道均聞不到,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
嗣經原審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失能狀況之結果,確認告訴人接受追蹤治療6 個月以上,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結果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情。
堪採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因遭上訴人2 人及「黑輪」共同毆擊後,經治療結果僅能嗅聞濃郁之臭味,其餘氣味均聞不到,確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甚明等旨。
已敘明上訴人2 人之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沿翔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與謝尚杰及「黑輪」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謝尚杰上訴意旨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僅係暫時性之嗅覺功能喪失各等語,均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而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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