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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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王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A女於民國107年7月6日案發後,同年月9 日警詢、同年12月19日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在案發當時有哭泣之情形,卻反於案發後2年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時有哭泣之情形等語,足見其審理時有誇大案發情節。

若果A 女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理應對上訴人產生恐懼、壓惡之感,想盡快逃離該處所求援,惟A女於第1次與上訴人性交後,仍選擇留在該處所與上訴人一起吃麵,其既依自主意思留下,卻於事後稱擔心再遭上訴人性侵,顯與事理不符。

雖A 女與其男友許○○(名字詳卷)之LINE訊息有「麵吃不下」等語,惟原因可能多端,非必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原審既認 A女表達能力、心智狀況均較一般人為差,上訴人是否因A 女表達能力不佳而誤會其有同意性交之嫌?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A女並未表達拒絕之意?甚或因A女之心智狀況而係成立乘機性交罪?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就A 女先後不同之指述及不符事理之處予以釐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A 女與上訴人第一次性交後,傳送予許○○之LINE訊息,縱得為上訴人該次犯行之論罪依據,惟不能證明A 女與上訴人第二次性交亦屬遭上訴人強制之結果。

且許○○為A 女之男友,亦為上訴人當時之同事,其證詞復聽聞自A 女而來,原判決執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有未當。

再上訴人之妻已證稱,係上訴人岳母建議雙方息事寧人,始有交付A 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舉,原判決認此舉係為避免上訴人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所支付,與上訴人之妻之證詞顯不相符,亦有違法。

3.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經A 女收受10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原審並未因此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仍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4年2月,顯違平等、比例等量刑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 女之證述,佐以許○○之證述,A 女與許○○之LINE對話紀錄、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上訴人夫妻與A 女及許○○商談和解事宜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以協助A 女(即上訴人同事許○○女友)找工作為由,將A女帶往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於同日下午5時許、晚上7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在該處房間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

並說明:A 女對被害歷程堅指不移,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亦查無誣陷上訴人之情,已難否認其真實性。

許○○證稱,A 女有傳LINE訊息予伊,告知遭上訴人性侵,且於返家後向伊訴說時,有哭泣及害怕反應等語,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之反應相符,復有A 女於案發期間之18時29分傳「老公好恐怖啦」、「中信是變態」、18時30分所傳「他剛剛對我」、「做那種事」之訊息予許○○,許○○於18時51分傳「所以到底是真的?」之訊息予A女,A女於19時21分回傳「有有怎樣整到你很爽你這個白癡」(按此訊息係上訴人所傳)等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A女及許○○所證,其等與上訴人夫妻商談和解之過程,及上開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認上訴人之妻知悉配偶出軌時,不但未要求對方道歉或向其索賠,反以言語多方逼迫A女和解,以給付A女3000元為和解條件等情,足認上訴人之妻知悉上訴人對A 女有強制性交犯行,為避免其配偶被訴強制性交罪,始有上開言談舉措,亦足為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已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明白論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否認犯行,單純再就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

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6、28頁反面),倘2人係合意性交,A女遮掩猶恐不及,豈會刻意傳送「老公好恐怖啦」、「中信是變態」、「他剛剛對我」、「做那種事」之訊息予許○○?而上訴人知悉A 女傳送上開訊息後,更明知A女不同意與其性交,卻再度與A女性交,顯係違反A 女意願,無所謂主觀上不明A女意思之情形。

又A女經壢新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表達能力、適應行為能力等部分不及一般人,整體智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範圍。

且其談及案件時表示「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這樣子」(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

衡以一般人於遭強制性交後尚且可能因思緒混亂,致未能及時做出判斷,遑論是心智狀況略遜於一般人之A女?參以A女與許○○的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麵吃不下」、「怎麼了」、「沒阿」、「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有欲言又止之情,自難徒憑A 女有停留在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返家後傳訊息給上訴人,即遽認A 女指訴不實。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事後與A 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就上訴人2次強制性交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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