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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吳宇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0、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宇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編號1 、3 、4 、6 、7 所示部分,分別綜合判斷證人柯俊賢、劉奕廷、詹宏偉、林智輝(以上均為購毒者,下稱柯俊賢等4 人)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上訴人與柯俊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柯俊賢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上訴人分別與劉奕廷、詹宏偉、林智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張涵萱」帳號主頁翻拍照片、黃世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詹宏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尚非僅憑柯俊賢等4 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編號1 、3 、4 、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敘明:柯俊賢經營之水果店斜對面就是7-Eleven便利超商,尚難因柯俊賢關於交易地點是水果店或7-Eleven便利超商外面之證述稍有不符,即認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又由上訴人與劉奕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內容,參照劉奕廷之證詞,足認2 人對話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夜間至翌日凌晨。
另依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有於108年11月5 日22時3 分出現在7-Eleven公司新雪壩門市前,之後詹宏偉走近該車輛,縱無法清楚辨識詹宏偉有無進入車內,仍無礙於2 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交易之認定。
再者,觀諸上訴人與柯俊賢等4 人之對話訊息內容,部分提及現金交易、金額、匯款帳戶及拿取物品等情,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相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俊賢等4 人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柯俊賢等4 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未有交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能證明彼此相約見面,無法佐證是否有見面交易及交易之毒品種類。
又柯俊賢就毒品交易地點、詹宏偉對於在車外還是車內收受毒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確認上訴人與劉奕廷對話的時間。
柯俊賢等4 人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謂上述證據均不足為柯俊賢等4 人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1、3 、4、6 、7 所示之販毒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柯俊賢不可能記錯交易地點,且柯俊賢既證稱僅向上訴人買過1 次毒品,則柯俊賢縱對上訴人表示:「你剩下的拿來OK! 」上訴人亦不明其意,該對話內容自無從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俊賢。
又詹宏偉不知匯款新臺幣5 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違常情。
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非僅憑上開上訴人與柯俊賢之對話訊息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有編號1 所示之販毒犯行。
至詹宏偉不確知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亦無礙於上訴人有編號4 所示販毒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未特別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事,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人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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