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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葉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惠芳上訴意旨略稱:㈠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需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證人徐相博對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其購毒時在「七星釣魚池」之公共空間施用毒品,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逕採為斷罪依據,已違背證據法則,尚有違誤。
㈡證人黃子騰雖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伊拿給徐相博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此與黃子騰嗣於第一審所述不同,而黃子騰已稱伊該偵查中之證述,係迫於警察要求所為,其憑信性自有未足;
且證人劉政修即在場者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始終證述係徐相博自己到車上拿東西,上訴人並未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則原判決對黃子騰、劉政修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黃子騰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僅係事後因黃子騰之通知始知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指示徐相博自行至車上拿取,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欠缺販賣之認識,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持有毒品罪,原判決遽行論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有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七星釣魚池,而徐相博當時亦前往該處之情節;
證人徐相博、黃子騰之證詞;
暨卷附黃子騰與徐相博之通聯譯文。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1.徐相博就如何與黃子騰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再由上訴人交付毒品,其即在現場施用該毒品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而徐相博所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七星釣魚池貨櫃屋內,並非開放空間,徐相博在其內施用毒品,亦無遭人發現的風險,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2.黃子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前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徐相博之情,核與徐相博證述情節相符,黃子騰嗣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毒品予徐相博云云,惟其已再具狀表示其上開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可證明黃子騰該第一審之證詞,係為迴護上訴人所為,尚難採信。
3.證人劉政修所為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予徐相博之證詞,與徐相博、黃子騰上述證述均屬不符,經綜合前述相關證據,應認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憑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徐相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係以前述各項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缺乏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並已說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依上所述,徐相博係與黃子騰透過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碰面,先交予2 千元,再依黃子騰指示前去七星釣魚池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可認上訴人與黃子騰間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㈢,仍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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