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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張竣綸(原名張竣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竣綸(原名張竣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述犯行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自無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取款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成員,居於接聽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且取得報酬低微,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等語,係考量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尚有其他限制或侵害較少之手段,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敘明不為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依累犯加重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擷取原判決片斷說理,執為利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若法院未認定有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縱未特予論列說明,難謂有何違法。
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並未認定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判決未依此減免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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