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9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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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張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麗真犯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依告訴人林○○之指訴,佐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主張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致,指摘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行論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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