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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傅文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文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55、75至78頁),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其理由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見原裁定第2 頁),理由雖略簡,但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執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部分,均為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或相近,且附表編號8 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因共犯及偵查原因遲至民國109年8月間起訴,抗告人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後,已未再接觸毒品或另涉他罪,堪認再次實施矯正之必要性大幅減低,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始為妥適等情,並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之關係,且未具體說明其裁量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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