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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黃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文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其部分罪刑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 號判決,以抗告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至 (三)所載,且提出複製畫銷售數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文化創意事業交流合作意向書之證據,主張其非業務最高主管或法人行為負責人,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證人嚴程德、莊志瑋、周麗蘭、范大輝、黃維欣、鄭志宏、楊金龍、黃志賢、李祐儀、張宗銘、鍾雅珍不利之證詞,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為「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業務總管,非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推案總經理及負責人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其所提前揭複製畫銷售數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文化創意事業交流合作意向書,固均據「新規性」,然以該統計表係複印之表格資料,無從確實明瞭其意,縱所載屬真實,至多僅為證明證人楊金龍銷售業績總數,無從據此排除關於抗告人具有自行決定調配業績權力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徒憑前開資料為證據,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
至上載公司登記資料及意向書,雖顯示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臺灣區總經理為「林璿筑」,以公司經理人之認定係採實質原則,不以有無形式上名稱、登記為必要,且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嚴程德等證詞,據以說明抗告人為「1018專案」業務總管,負責所有會館整體業務,直接向德懿公司負責人報告、負責,實際決策及執行德懿公司上揭專案經理人業務,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情之心證理由,因認上開聲請事由,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同非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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