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丁綾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丁綾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的比例遠高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原定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的比例,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又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其中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抗告人因誤信同案被告謊言而觸法,其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投資款。
且入監執行表現良好,假釋出獄後即未再犯罪。
再者,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被害人共17人,受害金額較高,此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被害人僅2 人,受害金額較少。
一併定刑,刑期提升為有期徒刑7 年,實屬過苛,輕重失衡。
另編號10所示之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有誤,其已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
另編號10所示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尚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
至抗告人入監執行之表現,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其餘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