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3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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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錦松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錦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為110 年9月30日,誤載為110年7月8日,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由抗告人之女代為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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