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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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者而言。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大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23罪,其中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抗告人另犯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1至6月間,與106 年執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之強制性交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8年執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之各罪刑與106年執字第5518號關於強制性交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臺北地檢署110 年7月15日北檢邦寬110執聲他1039字第1109053519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

惟查,106 年執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3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

全案上訴本院,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強制性交等罪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其他詐欺得利、強制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於 105年10月25日確定。

雖抗告人所犯得上訴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共計23罪先後確定,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就該2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實質確定力仍然存在。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08 年執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其於「106年1至6月間」所犯(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106 年執字第5518號指揮執行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105 年10月25日之「後」所犯,依上開說明,與106 年執字第5518號之23罪刑不符定應執行之要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抗告人請求將106年執字第55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各罪,其中強制性交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再與108 年執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其中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係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108 年執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各罪,犯罪時間既在106年7月19日前,自得另與上開強制性交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而未陳明有何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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