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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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楊東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東乘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累犯)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1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駁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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