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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彥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9、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彥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
誠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然而,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
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該不利之陳述,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原判決所援引購毒者謝順忠、温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其等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核與上訴人出於任意性自白相符,顯無使各該購毒者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已表明捨棄傳喚謝順忠,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就謝順忠、温進德前揭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審未傳喚謝順忠、温進德到庭,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邱順祺之警詢、偵訊證述,原判決既未採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有誤會。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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