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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建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且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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