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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趙金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金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健源(告訴人)、沈芬如、曹紅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沒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手機之意圖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稱本件係告訴人不實誣陷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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