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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詹淳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淳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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