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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鄧惠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6、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鄧惠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提起上訴,其刑事第三審上訴狀僅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難甘服,爰依法具狀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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