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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李興先
黃雅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88、4489、4721、4722、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李興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興先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及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李興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興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李興先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罪)、3 年7 月(7 罪)、3 年10月(2 罪)、4 年(1 罪)、3 年6 月(3 罪)、3 年8 月、1 年10月(以上各 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李興先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李興先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業已供出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李庭宇、徐瑞東、洪建生3 人,且均經查獲,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㈣、⒊中說明:李興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庭宇、徐瑞東2 人所購得,惟本案李興先為警監聽在前,而警方由行動電話監察內容中已有相當理由認李庭宇、徐瑞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興先,故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同時將其3 人拘提到案,堪認李庭宇、徐瑞東並非因李興先之供述所查獲;
另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則肯認洪建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興先,故認李興先此部分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維持第一審及自行量刑均屬過重等語,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黃雅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雅雪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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