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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盧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湮滅刑事證據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 4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07 、18008 、18039 、18801、18802、18803 、22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一帆有其事實及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66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之前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甲、肆、三、㈠、⒋中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指前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較晚執行完畢者相差約2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偏前;
而其上述構成累犯之2 件前案,雖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是在短期內重複故意犯案,已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傾向。
再者,上訴人未因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反而又犯下本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犯行,故其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對象)並不相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
因此,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藏匿人犯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藏匿人犯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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