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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AB000-A108402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B000-A108402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M 女)姊姊即證人AB000-A108402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 女)於偵查中、第一審有關M 女讀幼稚園時,和M女在母親即告訴人AB000-A108402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房間內睡覺,想起床去上廁所時,看到父親即被告AB000-A108402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趴在M 女身上,被告脫褲子,也脫M 女的褲子,把尿尿的地方壓在M 女尿尿的地方,M 女的眼睛閉著在睡覺的證詞,係親身見聞,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
即便M 女因年幼,以致於偵查、第一審關於遭被告猥褻究係「自己看見」或「經由C 女告知」之證言前後不一,而不被原審採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但性侵害犯罪者,通常都有一定行為模式,再次犯罪之機率極高。
C 女與M 女於偵查中有關民國106 年間某晚,被告全身酒味,在B 女房間把內褲脫到大腿,叫M 女撫摸陰莖,C 女與B 女跑回外祖母即AB000-A108402D(人別資料詳卷,下稱D 女)家,告訴D 女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品格不佳,且與起訴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可作為被告之品格證據,足為C 女本案證詞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以被告要求M 女撫摸陰莖,未達既遂階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採納作為本案補強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並敘明:C 女就被告離開房間過程等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言非無瑕疵可指,證明力尚屬有疑,不能憑C 女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犯罪。
關於M 女係親自看到而知道被告對其猥褻,抑或事發時在睡覺經由C 女告知才得知遭被告猥褻,M 女之證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
且M 女與C 女有關M 女在何人房間遭猥褻、被告有無脫M 女褲子之證詞,亦有歧異。
C 女之證述,不足以佐證M 女證述之真實性。
而B 女、D 女關於M 女遭被告猥褻經過之證述,均係聽聞自C 女之陳述,不能與C 女、M 女之證述相互補強。
另被告被訴於106 年間要求M 女撫摸其陰莖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罪名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M 女已拒絕被告而未達既遂階段等由,以108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M女、C 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經證明,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卷內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C女、M女所述猥褻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嚴格之證明,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等由甚詳。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採納被告之品格證據,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惟查無論被告有無於106 年間要求M 女撫摸其陰莖,檢察官逕以被告被訴其他類似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品格不佳,並謂被告品格不佳得為C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論被告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非可採。
其餘上訴意旨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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