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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王柏嚴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3、1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柏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黃弘義陳稱其搭乘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前往「媜13 Villa休閒會館」,上訴人於途中曾暫停至超商購買1 袋物品,嗣抵達該休閒會館,上訴人自己拿1 袋物品下車,不久即返回車上,手上並無攜帶該袋物品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祇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包予陳巧倫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巧倫之證言,扣案之毒品及渣殘袋各1 包,卷附毒品鑑定書、上訴人與陳巧倫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紀錄,敘明陳巧倫陳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與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方式、內容及扣案毒品相符,且該等對話紀錄內有多通訊息遭回收、以語音代替文字等情形,文字內容則甚為簡短、隱晦,足見雙方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
參以上訴人供承其與陳巧倫聯繫後,確曾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1 時24分許至「媜13 Villa休閒會館」與陳巧倫見面並交付物品等情,且審酌扣得陳巧倫持有之毒品、渣殘袋各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陳巧倫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本件購毒者陳巧倫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上訴人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包之犯行為證述,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陳巧倫歷次證詞,雖曾就毒品交易時間之細節事項或交易毒品成分未能精確陳述,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亦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其自行蒐證陳巧倫於審判外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已無從審酌,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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