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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利寧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6681、16682、16687、28260、2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利寧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列載刑法第57條,及「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部分規定,並泛稱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另羅列諸多事由,主張其本案所犯有可憫恕情形,若處以重度自由刑,顯屬過苛,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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