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3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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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修正後該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張淑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原判決論處誣告有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並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肆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其中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尚犯偽證罪;

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共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

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與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立契約人〔即承租人〕李家慧等人簽訂各該契約書並出租各該房屋,嗣並對各該承租人及契約書所載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並申告各該犯罪事實等情)、證人李○慧、蕭○亨、李○昇、劉○姍、張○盛、劉○雄、幸○源、黃○雯、蔡○河、蔡○雄、陳○翔、蔡○廷、詹○琪、林○、林○軒、顏○倫、鄭○泰、夏○豪、賴○潔、鄭○鳳、黃○翰、李○翰、陳○宜、施○瑄、張○榕、吳○臻、黃○彥、黃○通、黃○文、馬○萱、馬○明、徐○舒、陳○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敘明:依上開各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上開各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上訴人指示各該房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一旦各該承租人違約而無法聯繫時可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而同意擔任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

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契約書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其所為各犯行均該當誣告罪甚明。

又各該房屋承租人所以承租各該房屋,並非因上訴人要求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等家人姓名,因而陷於錯誤簽署各該契約書,雙方之認知僅為供日後聯繫之用,該欄位無論是「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各該承租人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不致影響各該承租人簽約之意願,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亦成立各該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等旨。

已敘明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已具體指出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並非僅空泛申告「某罪名」。

且依上訴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虛偽陳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罪,但尚不構成各被訴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各誣告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 )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 natural te-ndency to 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

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

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

是以,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

相對以言,倘在誤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一)原判決載敘:關於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之各該內容,均涉及被申告人李○慧、蕭○亨、李○昇、劉○雄、陳○生、葉○英、蔡○祥、蔡○○珠、陳○翔及蔡○廷有無犯詐欺、李○慧及蕭○亨有無犯毀損,李○慧、陳○生、葉○英、蔡○祥、蔡○○珠、陳○翔及蔡○廷有無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要案情,各該主要案情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誤之危險。

可見上訴人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

且依卷存事證,上訴人主觀上均知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陳述,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偽證罪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誤認各該連帶保證人亦係共犯,方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證述,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各犯行均構成偽證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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