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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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罪質相同,被告林文傑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甫1 年餘,即因無照駕駛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曾於100 年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其一再漠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於嚴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判決遽謂難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再犯本案,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則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前述累犯立法理由所指各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係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罪之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本案犯行又係肇因於交通違規之偶發事件,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再犯之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復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2 年間固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已於105年6 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說明其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職權之情形可指,即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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