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5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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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莊世銘有被訴如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

㈠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易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

⒉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於從告訴人李維勇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因而致李維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有李維勇之證詞、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而依被告供稱:我離開車禍現場後,有一名女騎士說我好像撞到人,所以我騎回現場,看到李維勇人車倒地,但我並沒有向李維勇及警方說可能是我肇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1頁、第一審交訴字卷第51、55、89頁);

李維勇證稱:車禍發生後,現場並沒有人向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但第一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截圖所示蹲在我旁邊那個人一直問我是否記得車號,我表示不記得,只知道是大型黃牌機車,且和停放在我面前那台機車很像等語,那個人問完就離開,並沒有說什麼。

當時我不知那人是否為被告,但從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該人之車型、穿著、體型和安全帽樣式,蠻像是肇事者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132至133、135 至138 頁);

及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為黃色,另被告在車禍後折返現場,且將其機車停放在倒地之李維勇前方,並蹲在李維勇身旁;

而第一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截圖所示蹲在李維勇旁邊之人為被告等情,亦分別有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51至55頁、原審更字卷第81至83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縱不知肇事致李維勇受傷,惟其經由該名女騎士及李維勇之陳述,及折返現場時,李維勇仍跌坐在地,無法起身等情,似應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且李維勇亦仍在現場,依前說明,自應盡前述作為義務,惟其卻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擅自離開現場,尚難認其無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乃原審以被告在車禍發生當下,並不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認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未說明被告折返現場,已知建構其作為義務之原因事實─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對在場之李維勇或執法人員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何以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

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

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卷查李維勇雖於110年1月13日出具陳述意見狀,並檢附其機車擦撞照片、車輛維修紀錄證明等,表示其機車左側腳防護板及前擋泥蓋,因本件車禍受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旨(見原審更字卷第49至59頁)。

惟李維勇於該書狀,僅表示其於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日」因故不克到庭,並未陳明其餘期日不願或不克到場,且原審認李維勇所提之照片,無從看出係何時拍攝,亦未見有其所稱之明顯擦撞痕跡(見原判決第5 頁),顯對李維勇於該書狀所陳之上情存有疑義。

惟原審於同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5日與8 月11日審判期日均未傳喚李維勇到庭,使其有就上開疑義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及各該審理單、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更字卷第49、71、79至84、111、133至140、167、177至191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李維勇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係適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折返現場後,曾詢問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是否需留下聯絡方式,而該警員並非原審傳喚到場之曾上芫等人(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146頁、原審更字卷第184頁)。

其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攸關其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犯行,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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