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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錦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錦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偽造林威任及柯純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各 1張(下各稱系爭林威任、柯純義本票),並分別交付與蕭秀霞資為借款擔保共 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共 2罪處斷,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林威任出具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授權書」及「借款書據」各 1張交伊收執,授權伊代為簽發系爭林威任本票以對外借貸同額款項,並非伊冒用林威任名義擅自簽發其本票;
又系爭柯純義本票確係由柯純義本人親自簽發,而非伊所偽造,爰請求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及指紋之鑑定,以證明伊並無偽造上開本票並執以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對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本票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承認系爭林威任本票係伊代為簽發之不利於己供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按即系爭柯純義本票上發票人「柯純義」之字跡及指印,與柯純義之筆跡及十指指紋均不相同)等證據資料;
對於上訴人謂其經林威任授權代為簽發系爭林威任本票調借款項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復就上訴人聲請①將卷附柯純義所撰否認簽發系爭柯純義本票之「聲明書」送相關機關為字跡鑑定,並與系爭柯純義本票上之發票人字跡比對是否相符。
②調查系爭柯純義本票是否僅係坊間文具店所購得之空白本票所填載,以證明系爭柯純義本票係柯純義本人所親自簽發,以及該本票並非法律上有效之票據等節,敘明略以:系爭柯純義本票並非柯純義所簽發,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且該本票已填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絕對必要應記載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具備符合法定有效票據規定之形式與外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11頁第13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偽造系爭林威任及柯純義本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惟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責。
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各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其就上開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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