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李鴻文上訴意旨略稱:
- (一)原判決就證人即購毒者孫樹崙偵審所述之瑕疵、矛盾等,
- (二)依109年4月13日(下稱案發當日)監聽譯文所示,孫樹崙
- (三)原判決僅依孫樹崙所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即論斷監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一)孫樹崙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1包之數量、價格(一度證稱
- (二)上訴人與孫樹崙間存有特殊默契,孫樹崙是以「借款」作
- (三)孫樹崙所述有跟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為可採;佐以上訴人並
-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及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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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6、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鴻文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證人即購毒者孫樹崙偵審所述之瑕疵、矛盾等,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得採認之依據。
況孫樹崙前於警詢中已證述民國109年5月間,有另向綽號為「仁哥」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卻又稱109 年僅向其購買毒品,所述不同;
另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究竟是何時向其購買後所剩下一事,供述亦不一致;
此外,對於向其購買毒品之對價,所述亦不相同。
可見孫樹崙所述確有矛盾,當係因與其有嫌隙,為構陷其入罪以獲減刑之恩典所致。
原判決未查明此明顯矛盾之處,竟稱孫樹崙所述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誤。
(二)依109年4月13日(下稱案發當日)監聽譯文所示,孫樹崙向其表示「有東西嗎?」之意為「有找到安非他命嗎?」,並非詢問其是否攜帶毒品來找他。
原判決依監聽譯文推論其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毒品至孫樹崙處,並無依據,顯有違法。
(三)原判決僅依孫樹崙所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即論斷監聽內容所指係其與孫樹崙進行毒品交易,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孫樹崙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1 包之數量、價格(一度證稱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於第一審已澄清是3,000元)、時間、地點等基本待證事實,證述始終一致;
二人交情匪淺,並無恩怨,孫樹崙不可能為了圖供出毒品上游邀獲減刑而構陷上訴人。
且不能僅因孫樹崙就扣案之殘渣袋係出於何處、有無另向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毒品等枝節,所述略有差異,即認全不可信。
(二)上訴人與孫樹崙間存有特殊默契,孫樹崙是以「借款」作為向上訴人買毒品之暗號。
上訴人自承監聽譯文中的「東西」指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至孫樹崙處拿取現金。
可見上訴人與孫樹崙間確以「借款」為暗號而行毒品交易。
(三)孫樹崙所述有跟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為可採;佐以上訴人並未爭執案發當日有與孫樹崙碰面,並自孫樹崙處拿取現金,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孫樹崙之情。
上訴人所辯並無毒品交易一事,並不足採。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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