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61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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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鄭仲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3、6209、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仲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不利己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下稱李有倫等3人,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

證人即購毒者藍景騰、黃鳳儀、張育寧、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張家恩、鍾曉婷、馬婉瑜、孫生諺、張靜怡等之證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署名「皇家禮品」、「滿漢全席」之簡訊、扣案在上訴人居住處搜索扣得其上記載「胖38000+9600、黑735000+126000+25000」等有關販賣毒品字樣之紙張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有倫等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對象之犯行;

併就潘永清於審理中所證:販毒所用的電話是由李有倫提供,警詢時係受警察壓迫要其指認上訴人,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幕後老闆等詞,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無所指單憑李有倫等3人之指證而欠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未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簡訊情形。

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有倫等3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行為間,如何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其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伊係發送署名「皇家禮品」等暗示販賣毒品簡訊之人之理由,且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李有倫等3人之指證即認定伊有本案犯行,自有違法;

扣案載有「胖」、「黑」及相關數字之紙張所載「胖」、「黑」是否即指李子謙、李有倫並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該紙張與李有倫、李子謙販賣毒品有關;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潘永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車子」屬「公司的車」,原判決遽行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潘永清、李子謙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渠等販賣之毒品係上訴人提供,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渠等之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或憑己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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