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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燦然
輔 佐 人
即上訴人之子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2、13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燦然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漏未調查本案是否扣得被害人黃麒祥所配戴安全帽,及該安全帽是否仍在使用年限等節,而有未當云云。
惟依照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係因全身多處鈍創傷,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致傷部位並非僅頭部一處;
再核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曾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且遺落現場之安全帽亦屬完整,未見嚴重破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車禍監視器畫面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筆錄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祇需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即所配戴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至所配戴之安全帽是否仍在使用年限內,非所規範,復與損害未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不足作為被害人行為是否同為事故原因之判斷因素,更無從免除上訴人之過失罪責,自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係憑持己意,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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