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7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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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5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73 、23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仁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加入吳昊銓、陳信豪、蘇信維及田岳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夥同該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蔡汶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及共同詐欺被害人朱家宏,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持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其中之4 萬元後,轉交予陳信豪,而掩飾暨隱匿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及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朱家宏雖曾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嗣遭第一審法院以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後,朱家宏即未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自可推認朱家宏已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原判決對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未予以調查及審酌,遽以上訴人事後未付出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量刑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處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無不當或違法,而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查,原審因上訴人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意思,而依職權移付調解,然被害人等經通知均未到庭,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結果,蔡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朱家宏則無法聯繫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7、95、107 頁)。

依卷內上開資料,尚難遽認被害人等已無追究上訴人民、刑事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害人朱家宏已無究責之意思,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挑剔,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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