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77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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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陳寶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文彥自幼經診斷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後演變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前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真理佛堂前輩堂」北棟 1樓夾層(下分別稱前輩堂、北棟、夾層)內之房間居住3、4個月,因與前輩堂負責人庚○○之子辛○○發生口角糾紛而離開,於108年4月 3日出監後向庚○○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遭拒,遂生怨懟而懷恨在心,復於同年12月13日與(未同住)家人發生爭執,又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之特質,決定將對前輩堂的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明知汽油係屬易燃性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且北棟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其 1樓及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係供各該住戶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引燃汽油,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北棟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夾層,並可致該1樓及夾層住戶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不易開啟燙手之房門、門把,僅能費時破壞紗窗,難以迅速逃生而遭火噬喪命之後果,竟仍謀思乘夜深人靜、常人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在北棟 1樓點燃汽油引發大火焚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時殺害起火當時正在北棟 1樓及夾層之房間休憩的住戶為目標之報復計畫,同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至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之小北百貨大同店購買2個 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再於0時26分許至中油大同路加油站,購得共計10公升之汽油後攜至前輩堂,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以所持(扣案)打火機丟擲引燃之衛生紙,瞬間引發爆烈燃燒之巨大火勢,火勢及濃煙並迅速向北棟 1樓及夾層蔓延擴散,致北棟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適在北棟 1樓N5、N4、N3、S3、S5及夾層S1、N2房間睡眠或準備就寢之辛○○、辰○○、丙○○、壬○○、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乙○○、寅○○、卯○○等人,因聽聞聲響驚醒或發覺而及時逃生;

然北棟夾層S5、N2、N4、N5房間之住戶子○○及戊○○、甲○○及午○○、巳○○、己○○,在各自居住之房間內,均因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窒息死亡,北棟 1樓S2房間之住戶癸○○,雖經消防人員搶救送醫,仍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而窒息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

是以非傳聞證據,論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用範圍。

原判決未予區分,於理由籠統載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悉依前揭第159條之5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 6頁第21至26行),將採用為判斷依據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警員)王柏清、曾俊誠、鑑定人陳柏熹於第一審之供述等非屬傳聞之供述證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併依傳聞法則處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

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被告符合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但斟酌其附表一所示報案之對話內容等情,認其非出於真心悔悟,無所指減刑寬典之適用餘地,惟對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仍有助益,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等旨,係以第一審法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播放被告 110報案電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為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43頁第23至25行、第49頁第10至12行、第50頁第3至7行、第10至14行、第61頁第24至31行、第74頁第 7至10行);

另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及審酌其品行,俱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同判決第26頁第13至20行、第72頁第24至26行),惟依原審( 11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就上開第一審被告報案電話之勘驗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科刑資料,予以提示調查(見原審卷㈡第94頁以下筆錄),以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得以就上開科刑資料表示意見,即採為有利、不利被告之部分量刑準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汙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14歲後即因從事許多非行,經常進出少年觀護所、安置機構、少年輔育院,於彰化○○中學修習高中學業」等旨,量刑審酌中說明被告自國中起有相關觸犯刑法的非行,有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可參等語(見原判決第1 頁第27至29行、第72頁第22至26行),並未說明該等少年非行資料如何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採為量刑基礎,依上開說明,於法有違。

四、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宣告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改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逐一說明第一審漏未斟酌關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暨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

但:㈠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嚴重犯行」,且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然其自幼經診斷有嚴重過動症,青少年時期演變成具有社交對抗障礙、行為規範障礙症狀,成年後演變成反社會人格特質,影響自我控制能力,參照西元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意旨,不宜判處被告死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第2至 3行、第7行以下至第61頁第15行、第75頁21至28行)。

惟原判決同時說明上開一般性意見主要乃基於行為人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降低其道德可非難性,和行為人辯護能力不足,減損死刑判決程序之可信賴性及公正性之考量,故所謂「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係指行為後進入偵查、審判程序各階段,行為人能否為自己有效自我辯護,而類如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而言,至於「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於行為人為精神障礙者時,需考量其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之刑等語(同判決第54頁第27行至次頁第14行),並非肯認行為人有心理或心智障礙即應毫無例外一律排除死刑適用,仍需具備因此「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或足認「道德可非難性有限」之要件。

原判決固臚列被告歷次相關精神診斷、治療及鑑定資料(見原判決第56頁第 6行以下),但該等證據資料似僅止於證明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將反社會人格違常排除於該法所指精神疾病範疇,縱依所載鑑定人陳柏熹證述仍可視為疾病,但與其他足以影響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之精神疾病,得否等同視之?被告是否因該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造成其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因此「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或「道德可非難性有限」,而減損判決程序之可信賴性及公正性?俱未釐清並為完備論述,遽認被告符合前揭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迴避死刑宣告之意旨,不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記載:⑴被告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我對本案犯行幹嘛後悔,為了要殺害辛○○以報私仇,我知道汽油潑下去放火會波及其他無辜,然辛○○身邊都有人保護他,我才會想這樣做,至於因而犧牲他人生命也在所不惜,寧可我負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負我,順我者昌、逆我者亡,連累到其他人也沒有辦法,我想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生無常而節哀順變等語;

於本件鑑定時稱若其可以交保,還要找機會把張某(即辛○○)捅死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我確實在本件鑑定時有說上開話語,我覺得如果日後我服刑出去,我還是會把辛○○給殺了,然後再去前輩堂放火,誰叫庚○○不讓我住那裡等語(見原判決第66頁第1至5行、第74頁第17至24行)。

⑵證人(警員)王柏清、曾俊誠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說他腳被燒傷他比較重要,(北棟)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

證人(警員)黃彥誌證稱: 108年12月14日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問鄭捷是否殺了5個人,而他殺了7個人比鄭捷還厲害,之後到達醫院而排隊等候時,被告顯得不耐煩而不想排隊,並說他已經殺了那麼多人而信不信他可以在這裡多殺1、2個人,且嗆說他有妨害公務之紀錄而不差再多一次妨害公務,又說他為何要殺那裡的人,是因為那裡的人很和善,殺了那裡的人,他們也不會找被告報復等語;

證人(警員)謝孟羱證述: 108年12月14日17時多許,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說這次不是死了 7個、他一次燒死 7人而破了臺灣的紀錄,我問他如果是他的家人會怎麼想,被告就哈哈大笑等語(同判決第46頁第6、7行、第48頁第22至27行、第74頁第26行至次頁第 6行)。

另稽之卷證,被告於原審( 110年11月24日)審理時,猶供稱:「也怪佛堂的人不讓我住那裡,所以我才會做這種事,包括辛○○賞我兩巴掌的事。

做人要狠心果斷,不能猶豫不決」、「我個人覺得蠻後悔的,早知道當初我就要買20公升的汽油,這樣應該就可以把辛○○解決了」等語,於最後陳述時稱:「反正我現在都殺了 7個人,就算沒有判處死刑,在監獄裡面有人得罪我,我就再把他殺了」(見原審卷㈡第89、 107、116頁);

於原審宣判前( 110年12月7日)復以書信補充意見稱:「我看過我律師的電腦,A(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詳卷)的哥哥要求要判我死刑,我有看到他信封上的地址,我沒死他就死定了」(同上卷第 301頁)。

如原判決及筆錄所載無誤,被告自始至終似對其所為情節最重大犯行引以為傲而毫無悔意,並多次揚言欲再犯殺人重案。

原判決固以被告會針對權威者反抗、顯示敵意,或故意背道而馳,面對司法體系究責時,出現該等仇視言語,可能受上開矛盾、複雜之人格疾患影響而故意為之,認無從執為其不利認定(見原判決第71頁第10至18行、第75頁第 9、10行)。

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認為:「曾員(被告)為達自己報復的目的,對無辜遭波及之友人(按即子○○,鑑定書以下誤載為「高某」)的死亡僅表示:『人死不能復生』,不覺得燒死高某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

犯案後亦無悔意,並表示若有機會仍欲傷害報復之對象。

故判斷曾員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

「曾員之人格特質傾向將內在生氣不滿情緒轉為外化攻擊行為,並對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缺乏罪惡、焦慮或懊悔等感受。

此病態人格特質即便持續獲得家庭成員之支持、探視,仍無法排除其未來可能再度犯案之風險,受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低。」

(見第一審卷㈠第 406頁)即該院依被告人格特質、犯後態度等節,認定其再犯可能性高、教化可能性低,似未認被告該等犯後態度係因反社會人格障礙影響而故意為之。

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因客觀上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即懷恨在心,嗣後生活受挫遭刺激時,即實行本件犯行發洩過往積恨(見原判決第72頁第3至7行),依所載,被告上開狂悖言論,究係單純為反抗權威而口是心非、虛張聲勢,抑或屬內心實際想法並有付諸行動之意念,殆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暨其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之評估如何攸關,且事涉專業,自須調查釐清,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查究明,泛謂被告言論可能受人格特質影響而故意為之,據以推翻成大醫院及鑑定人陳柏熹之鑑定意見,非無速斷之嫌,而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已指出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毆打獄友、丟擲物品,甚至磨尖牙刷企圖攻擊管教人員之情事,顯見無教化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5頁),勾稽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行狀考核表、生活輔導紀錄表、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違規收容人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同上卷㈠第435至481頁),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在監獄長期監禁,配合監獄管理規定、教化措施,非無矯正教化可能性,或謂將被告置於無法傷害他人之環境中,可降低其再犯可能性(見原判決第63頁末行至次頁第2行、第68頁第26至28行),理由尚有欠完備。

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經第一審科處死刑,其辯護人於原審引據司法院所編「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刑法第57條第 4、5、6款篇」(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聲請為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之量刑鑑定(下或稱量刑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5 、253、254、269至314、335至345、407至423頁,卷㈡第102、103頁,卷㈢),原判決以:辯護人未陳報有何適合團隊可協助鑑定,被告亦表示拒絕,有不能調查之情形;

法院已詳細斟酌卷內相關被告之就學、醫療、矯治、鑑定、開庭表現等證據資料,並理解其內容,無量刑鑑定之必要,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76頁第15行至第80頁第6行)。

但:㈠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死刑則完全剝奪生命權,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生死有別。

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 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

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由緩刑官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

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

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5點即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包括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期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部分,俾適切量刑。

然而,英美法系國家實施量刑前調查者為緩刑官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且經面談、調查、核實及撰寫等程序,所提出量刑前調查報告自較客觀中立;

再法院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

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

司法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乃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作(尤以精神衛生、司法、保護業務次專長為佳)、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

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提出修正、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

㈡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很多專家已操作過此類量刑鑑定,中正大學王正嘉教授團隊亦曾接受相關鑑定之案件等語(原審卷㈠第367頁、卷㈡第102頁),倘若無訛,國內似非無機關、團體可資鑑定。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固不採強制鑑定,但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再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預定 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執行鑑定留置,被告抗拒者,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1、第203條之2第2項、第90條定有明文。

前述「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涉及被告心理、精神等層面,解釋上自符合鑑定留置所指「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是鑑定團隊認有與被告晤談之必要,然被告拒絕,法院為被告之利益,於告知有拒絕陳述之權利後,非不得依鑑定留置相關規定為之,難謂一旦被告拒絕鑑定,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指不能調查之情形。

原判決以被告拒絕量刑鑑定為由,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已有未合。

㈢第一審判決依據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鑑定人陳柏熹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後絲毫未見悔意,報復念頭強烈堅定,本身具備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特質,已根深蒂固並極為嚴重,即使施以藥物降低衝動,亦無法完全排除再犯風險,無從合理預測或期待被告有矯正可能性等旨,執為量處被告死刑之主要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61頁第 2至22行),是該鑑定意見對被告極為不利。

又卷查,第一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⑴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⑵有無再犯之可能性?⑶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見第一審卷㈠第 219、221、401頁)等事項,與前開量刑鑑定內容未盡一致,被告、辯護人並已提出載明(原判決第78頁第12至15行);

且嗣成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該院精神部目前無進行「刑法第57條第 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之業務(見原審卷㈠第359、361頁),則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似未包括刑法第57條第 4、5、6款量刑鑑定。

辯護人據此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原審為上開量刑鑑定,俾協助法院判斷被告之一般情狀事由,考量經第一審科處之極刑有無減輕或緩和被告罪責因素,而有向下減輕刑度之裁量空間,事涉人命重典,難謂無實益可言。

再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刑法第57條第 4、5、6款)等量刑因子,雖已逐一記載卷附相關科刑資料,但對於該等資料呈現之內容應如何評價?與本案量刑審酌之關連性為何?係量刑之加重或減輕因素?並未具體敘明(見原判決第72頁第22至26行、第73頁第16行至次頁第 6行),則各該量刑資料在無上述專業團隊協助下,法院得否正確理解並充分評價,容非無疑。

原判決逕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亦欠允當。

貳、上述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依卷附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其「鑑定過程說明」載稱:「(被告)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刑警撤離,於要求未獲滿足下,其拒絕與心理師會談,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見第一審卷㈠第401 頁);

鑑定人陳柏熹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不配合,但心理測驗有完成,有完成施測等語(同上卷㈡第 105頁),則對被告所完成之施測,其於鑑定過程,究有無與心理師會談?尚欠明瞭;

如否,對鑑定結論有無影響?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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