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9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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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裕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至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裕銘於108 年1 月7 日晚上 8時許、4 月1 日凌晨0 時許、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訴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2 年7 月24日,已逾 3年。

檢察官未及審酌上訴人個案情形而為裁量,逕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刑(不含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又維持第一審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不含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第3 次以上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有違等語,係誤解法律規定,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於108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許、4 月1 日凌晨0 時許、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不當判決,均改判諭知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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