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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佳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5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佳君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佳君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文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仁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李易修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呼吸性休克,嗣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駛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認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造成死亡結果,係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應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訴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衡諸其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實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審酌自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而非不願和解,原審未考慮上情及過失相抵、上訴人家庭經濟及保險公司理賠程度等情形。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右後門明顯凹陷,而其當時車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可見被害人車速之快,原審未將車禍鑑定再送覆議以釐清雙方責任,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過失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免其罪責;
又認為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導致之結果,並非輕微,有判決理由矛盾。
㈢其是過失犯,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但因保險公司不願提高理賠數額,非其可控制,如因此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事業及生涯規畫等瀕臨破碎,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其已於110 年11月2 日在原審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對審判長提示之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聲請尚有何證據待調查(見原審卷第80、83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將該行車事故鑑定送請覆議,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量刑已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各情,雖未敘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可憑。
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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