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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守忠係松山機場之計程車排班司機,與告訴人莊家竣原無嫌隙。
緣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松山機場國內線計程車停等區原欲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告訴人改變心意而將行李自被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卸下,致引起被告不滿,乃於告訴人與其妻女另搭乘陳英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際上前質問告訴人,待告訴人將車窗搖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車外向車窗朝在車內之告訴人揮拳,告訴人見狀亦心生不滿,旋下車與被告理論,其2 人即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在上址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松山機場保全人員李東洲於警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不知為何發生口角,其不知道他們對話,其看到被告往告訴人乘坐計程車車窗內揮拳;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其看到告訴人上另一部計程車後,就看到被告朝著告訴人所在車內揮拳,接下來看到他們互毆,互相朝對方做攻擊動作,但有沒有攻擊到,其不清楚各等語。
證人陳英明於警詢證稱機場保全叫其過去載客,其不知道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什麼爭執,後來其要載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有把車窗打開,不曉得是不是對被告說了什麼,被告就衝過來向車窗內揮拳,告訴人就下車跟被告互毆,但其在車上,沒有看到他們的狀況;
於偵訊時證稱其過去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發生糾紛,告訴人全家上車後,其就慢慢往前開,後來告訴人下車,下車後他們可能有爭執,但其沒有回頭看各等語。
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㈡依本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所示,被告朝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揮拳後,告訴人就開車門下車,並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亦有揮拳反擊,其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出拳力道非輕,並有觸及告訴人左側身體等情。
基此,除無原審所認定「屢經告訴人側身閃避」之情形外,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左手臂瘀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未提出醫療院所之驗傷單佐證其受有如何之傷勢,然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暴行而受有傷害之證據方法,並非僅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在發生紛爭後,基於無意另生事端或自認倒楣之心態,或考量訴訟程序繁瑣,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在訴訟上,而採取息事寧人之方式,若未前往醫院驗傷者,所在多有,且本案實屬偶發之衝突,告訴人所受之瘀傷亦非嚴重,其以居家自備之醫療用品即可處理,當無須耗費有限之醫療資源。
故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自可認定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手臂瘀傷之傷勢甚明。
況所謂「瘀青」,泛指血液自受損血管壁滲出到皮下組織,血小板發揮凝結功能而形成在皮表可見之狀況,因每個人生理狀況不同,呈現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並非遭毆擊後能即時呈現或發覺,乃一般人之經驗常情。
故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係被告徒手朝車窗內揮拳,抑或雙方下車爭執時,始造成其左手臂受有傷害一節,應符常情,自不能認其證詞存有瑕疵而無足採信。
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於案發時因故與告訴人爭吵,並於告訴人欲乘車離去之際,朝告訴人所乘坐車內揮拳,告訴人因而下車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東洲、陳英明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惟告訴人自承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等證據,以致法院無法確切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而參酌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久,即有第三人(應係證人李東洲)上前勸阻,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情況混亂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傷之可能,況被告與下車之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兩人面對面站立,被告多係高舉右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屢經告訴人側身閃避,則被告攻擊之力道、方向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之「左手臂」受傷,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李東洲、陳英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左手臂」受有「瘀青」之傷害事實,亦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可信性之證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肢體衝突事件,確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事實,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已因此「成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片面指訴,認實際上已發生傷害之結果,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非屬刑法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自不成立傷害罪。
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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