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16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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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鄧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5 、206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勳、施冠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上訴(鄧泊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李維勳、施冠綸)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以下或稱被告 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

且以檢察官主張其等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判斷: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

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如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

其成立之要件,除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客觀事實外;

基本犯行與加重結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或傳統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下同,不再贅敘),併存有「特殊之危險關係」,即加重結果的發生正是來自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致的危險(關聯性要件);

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加重結果之過失要件)。

此乃基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過失犯」之本質,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所稱之「預見」,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

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犯之判斷:行為人就故意之基本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固屬當然。

應探究者,乃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發生加重結果時,各共同正犯應如何論罪。

因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者,僅適用於故意犯,因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並不直接適用至加重結果;

於發生加重結果時,各共同正犯是否應論以加重結果之責,仍應審查關聯性要件以及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進而言之,就「關聯性要件」,應判斷基本犯罪之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與否及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來自於共同行為所致的危險,此之判斷乃客觀事實之檢驗,尚不涉行為人主觀認知,即學理上所稱之「客觀之共同」。

再就「加重結果之過失要件」,因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基本犯之共同正犯對於發生之加重結果,應分別審查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亦即,除該發生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之外,應視該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論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關此,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審認,併為必要說明,概以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即令其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固屬謬誤;

然逕以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並非下手實行者,遽認不成立犯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載敘: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與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蔡宗澧及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下稱少年10人,姓名均詳卷)於民國 107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分別騎乘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先後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卡拉OK店集結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處所集結後,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而分別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後,至歸仁運動公園停留(蔡宗澧此際離去),並發放口罩遮蔽車牌後,再轉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集結(葉子維此際離去),車隊一路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方向,而以此方式飆車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倘若無訛,似係認定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成年人及少年)等人騎乘20餘輛之機車,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下稱上開集結處)集結後,一路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有「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而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至3頁)。

㈡、其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就本件發生之加重結果,記載「因少年10人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000 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范佐旻(下稱被害人)由西往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急救無效死亡」(見原判決第3 頁)。

係認定本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000 號」之路段,且原因為共犯「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

倘若無訛,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 人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共同正犯,係自上開集結處起始迄事發之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000 號全程,而危險駕駛之方式亦有併排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則被告2 人之共同正犯行為(基本犯罪)與發生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攸關被告2 人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判斷,原判決俱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者,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2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車禍現場,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0餘輛之多,其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之路徑,固有騎乘先後之別,然被告2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當中,則被告2 人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衝撞往來車道上而閃避不及之駕駛人,致生死亡之結果(加重結果),客觀是否可能預見?被告2 人對此主觀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已經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亦即,被告2 人對於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此涉被告2 人所犯罪名之判斷。

原審未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憑卷內資料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 人早已經過車禍現場,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後知悉發生系爭車禍之旨,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維勳、施冠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鄧泊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經核尚無不合。

二、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已於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鄧泊豪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維勳、少年東○宇、葉○瑋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所為論斷,俱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被告鄧泊豪未參與本件飆車行為,而改判諭知無罪,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被告鄧泊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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