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1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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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廖訓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訓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共6 罪刑,已詳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微玉、葉芬鈴、潘淑真(以上3 人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會計主管、人員)、簡士庭(金棠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證詞,委託貨物採購合約書、顧問委任契約書、顧問委任合約書、房屋租賃合約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論斷上訴人擔任金棠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使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免於繳付租金予金棠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與碟王公司負責人張炳裕簽立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顧問委任合約書,虛偽記載碟王公司提供金棠公司所承接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部分技術顧問服務,或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代金棠公司向國外採購設備,令金棠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與碟王公司;

又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偽作資金流程,不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立帳轉帳傳票、沖銷轉帳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冊、編製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金棠公司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受有共計新臺幣1,113萬8,400元之損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復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碟王公司未提供機電工程及嵌入式系統之顧問服務,及自101 年後即未委託碟王公司代為採購設備等自白,如何與簡士庭之證言及卷內事證相合,何以堪信屬實;

並敘明張炳裕、王朝慶(碟王公司總經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卷證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於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提出碟王公司履行技術顧問服務、或成功引介大陸廠商之書面資料等項,並非用以積極證明上訴人犯罪,尤非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張炳裕協助拓展大陸地區業務,即予論處,要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漫言碟王公司有履行委任顧問契約,亦協助金棠公司拓展大陸地區業務,由碟王公司擔任金棠公司顧問,屬合理商業判斷,原判決以未提出經碟王公司協助洽談成功締約商業對象與相關資料,遽為不採上訴人之辯詞等語執以指摘,顯係擷取原判決片斷說理而為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結果,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依每一租賃年度,以一年一約方式,與碟王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顧問委任契約,可認其於各個簽約年度,犯意另起,行為互殊,故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簽約年度,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於每月匯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其每年簽約及製作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係基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要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以其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必須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即碟王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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